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原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王政仁 被告 羅秀蘭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萬6,45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聲明共有2項,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萬6,450元。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繳納其上所載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8萬3,800元,然上開課稅現值顯然偏低,無法作為系爭房屋客觀價值認定之依據。而原告將系爭房出租與被告等人,租金每月1萬0,500元。是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2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500元×12月÷10%=1,260,000元),並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之租金8萬6,4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6,4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34萬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4,36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175元【應徵裁判費1萬4,3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90元,尚應補繳1萬0,1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