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鑫快樂有錢卡2.0」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邢益華 於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非同一,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時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上開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遠鑫快樂有錢卡2.0」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30號被告潘威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邢益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台上擺放之「遠鑫快樂有錢卡2.0」1張(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邢益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威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擅自將結帳櫃臺上之「遠鑫快樂有錢卡2.0」1張取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全部行竊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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