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曾怡靜 被告 江元暘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覓職,因而瀏覽由詐欺集團張貼徵求出租帳戶之貼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表示出租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被告竟因缺錢使用,於108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獲取出租上開帳戶每月各2萬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訛稱係「alasha」商家之會計人員,佯稱因網路系統問題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9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56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總計99,978元(計算式:49,989+49,989=99,97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9,978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於原告主張除上開99,978元外,尚要求被告賠償460,022元
(計算式:560,000-99,978=460,022元),惟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其餘所匯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有原告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卷第215-249頁),又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款項以外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其除上開99,978元款項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60,022元,自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1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11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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