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富雄緩刑貳年。
事實謝富雄與 卓進益 為計程車同事,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某時,雙方因PCR採檢單送交問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詎謝富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排班計程車休息區,接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擊卓進益之頭部、口部及胸部等處,致卓進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頭暈噁心、前側胸壁鈍挫傷及右側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6、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進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口部及胸
部等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及量刑: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正逢父親甫出殯,告
訴人竟對其出言辱罵「幹你娘,做三小組長,哇咧幹你娘老機掰」,無端辱罵被告至親,被告始以拳腳將告訴人打傷,其所為應符合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
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辱罵其至親之用語為「幹你娘,做三小組長,哇咧幹你娘老機掰」(本院簡上卷第25、47、48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向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時,所指辱罵對象應係被告,而非被告之父母親,是被告辯稱其至親遭告訴人辱罵一節,已難憑採。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亦僅屬一般社會大眾於發生口角爭執時經常使用之謾罵用語,被告亦非不得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自不符合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坤山 、 魏靖欣 ,用以證明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惟即使告訴人對被告出口辱罵上開言詞,亦不符合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徒因工作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況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乃集中於頭部、口部及胸部,顯係人體器官中甚為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法紀觀念十分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⒋從而,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為未
論以義憤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