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之大陸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郊區人民法院(二○○一)郊民初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聲請人遂訴請離婚,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郊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准許雙方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該法院之離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1年2月初經人介紹認識,2001年3月21日在柳州市登記結婚。之後,被告即於當日返回臺灣。此後,雙方沒有聯繫。經原告多方聯繫未果,遂訴至法院」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沒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關係」為理由,而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