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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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 張榮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世昌李碧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72萬9,2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1,636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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