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德安印象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施弘彤
彭建忠
被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朱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德安印象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0巷18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大樓6位停車位,
依系爭大樓規約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住戶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停車位用戶以1位500元計算管理費
,系爭房屋坪數為164.97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16,198元【計算式:(80元×164.97坪)+(500元×6位
)=1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99年10
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均未如期繳納,經原告以內湖
新明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
告80,990元【計算式:16,198元×5月=80,990元】(起訴
狀誤繕為80,99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該房屋自96年7月24
日起,迄今仍為無人居住及使用之空屋,且其位於系爭大樓
1樓,未使用社區內電梯及其他公用設備和門禁管理等服務
,依一般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原告減半
收取管理費,方符公平原則。再者,關於社區或公寓大廈1
樓住戶或空戶應給付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在考量公平原則之
下,一般均採管理費減半方式處理,但原告卻完全未考慮此
情形,一味以規約並無規定為由,要求被告比照其他人全額
繳交管理費,忽視被告之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德安印象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欠繳明細表、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德安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會議會議手冊及德安印象社區公寓大廈
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第32至42頁、第65至73頁),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又觀諸
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及97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以每坪80元、系爭房屋坪數為164.97坪計算,又停車位用
戶則以1位50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198
【計算式:(80元×164.97坪)+(500元×6位)=16,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亦自陳自99年10月1日起
至100年2月28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990元【計算式:16,198元×5月=80,990元】,即為可
採。
四、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自96年7月24日起,迄今仍為無人
居住及使用之空屋,且系爭房屋位於1樓,並未使用社區內
電梯及其他公用設備和門禁管理等服務,依一般管理費收取
標準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原告減半收取管理費,方符公
平原則等語,惟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
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
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
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
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
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
,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
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
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並無賦予
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空戶、未使用
公共設施等情形,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準此,被告
抗辯:其所使用之1樓部分未使用電梯,且多年均為空戶,
原告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數額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
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系爭房屋按每坪80元計收管理
費,並不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職是,被告若認
應減低1樓住戶或空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一
半之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五、被告雖復抗辯:關於社區或公寓大廈1樓住戶或空戶,一般
均普遍採管理費減半方式處理,本件原告卻完全未考慮此情
形,一味以規約並無規定為由,要求被告比照其他人全額繳
交管理費,忽視被告之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基於公平法理,法
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
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或係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雖謂其為空戶,且未
使用電梯,惟仍有機會使用系爭社區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如
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而被告未為居住,
亦為被告自身決定之事項,不得僅以此而謂管理費應予減少
,且相對於系爭大樓之其他住家所有權人而言,被告並未負
擔較高之管理費,原告收取之管理費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認
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屬權利濫
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80,990元等語,實
屬有據。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之
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雖自99年10月1日起未繳
交管理費,然原告係於99年11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但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是尚難認
該通知業已到達被告而使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到期日分別為何。是以,
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日為利息之
起算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0月至100年2月之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990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