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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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黃本康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44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440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身號碼P0000000號車,自民國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停放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 均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停車場登記證、停 車照片及車身號碼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述停車期間之停車費,可以准 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 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