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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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黃本康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44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440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身號碼P0000000號車,自民國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停放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

均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停車場登記證、停

車照片及車身號碼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述停車期間之停車費,可以准

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

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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