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國揚租車行,拾得之不詳人士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所申領使用而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四日起至十二日止,連續將該SIM卡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因而取得新台幣四千八百十四元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通話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既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且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清上開通訊費用,有其提出之繳費資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爰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拾得之SIM卡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經其丟棄,顯已滅失,已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