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十四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於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天,亦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尿送驗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尿液檢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0頁)。再者,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件裁定及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二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尚可,惜無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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