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清單內關於「 丁豐庭 」之記載,均更正為「 丁豊庭 」、第
8行「造成 王萬得 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造成王萬得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萬得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頭部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之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審酌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此部分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造成損害擴大,兼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只是要被告於發生事故時要留在現場,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楊晴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由大墩一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渠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與丁豐庭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倒地之王萬得,造成王萬得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詎楊晴文肇事後,見王萬得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情況下,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與王萬得發生車禍之丁豐庭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萬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王萬得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2│證人丁豐庭於警詢及本│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並騎車離去│││署偵訊時之結證。│之事實。│├──┼──────────┼─────────────┤│2│被告楊晴文於警詢及本│與王萬得發生車禍及離開現場│││署偵訊時之供述。│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後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開現場等事實。│││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復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惕勵,信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知附負擔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