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陳皓鑫 被告 林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月
1日止,共61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原告直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所指定其母親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4月27日。又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定於105年4月27日結婚,嗣約定倘確實結婚,則被告即無庸清償上開債務,該筆金額轉為聘金,若兩造並未結婚,則被告仍需償還前述欠款。然被告於104年10月間,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並常常失蹤找不到人,可見兩造分手乃可歸責於被告,而兩造未於前述約定時間結婚,被告屆期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存摺明細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明細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母親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均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原告自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生活費,屬於贈與關係。又兩造雖有約定於105年4月27日結婚,然原告並未提及倘不結婚,被告須清償上開金額一事,且係原告一方主動提分手所致。至被告雖對原告所提供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之發文不爭執其真正,然此內容並未顯示兩造有借貸之約定,且被告在臉書發文對象僅為被告之紅粉知己,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分手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存摺明細所載時間匯款如存
摺明細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帳號分別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匯款11,015元、及104年6月16日匯款4,015元予被告上述帳戶。
⒊兩造於104年6月16日約定在105年4月27日結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就上述金額有借貸合意,並約定於105年4月
27日清償?⒉兩造是否有約定倘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與原告結婚,上
開金額即毋庸清償?倘被告未與原告結婚則仍須依借貸合意,於105年4月27日清償?⒊兩造未能於105年4月27日結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倘
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影響兩造上述關於借貸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仍有57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經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款2筆,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匯款11,015元、及104年6月16日匯款4,015元予被告上述帳戶(即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乙節,但爭執有約定以結婚為清償方式,並否認其餘554,970元部分為借款,且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兩造間是否就上述金額有借貸合意,並約定於105年4月27日清償?⒉兩造是否有約定倘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與原告結婚,上開金額即毋庸清償?倘被告未與原告結婚則仍須依借貸合意,於105年4月27日清償?⒊兩造未能於105年4月27日結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倘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影響兩造上述關於借貸之約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給被告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有全部受領,且辯稱其中部分款項係原告自願提供給被告生活費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5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就抗辯其係受原告贈與生活費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倘被告不能舉證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之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有於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以如附
表(即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存摺明細)所示之原告帳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或被告母親之上開帳戶內,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確有匯款給被告及被告母親共計565,150元,經扣除被告不爭執之借款共計15,030元(即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金額),被告確尚有收受550,120元,然其餘4,850元部分(計算式:570,000-565,150=4,850),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除上開565,150元外,另有交付被告4,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就4,850元負清償借款之責,即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收受565,15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匯款11,015元、及104年6月16日匯款4,015元予被告上述帳戶(即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足認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確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2筆借款共計15,03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否認有約定於105年4月27日清償並以該日結婚與否決定清償方式,觀之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左下角截圖):「(時間:104年6月16日)原告:湊六萬了」、「被告:能不能以身相許
還債阿」、「原告:先記著等以身相許就劃掉了」等語,對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6萬元中之15,030元,係由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6日匯款11,015元、4,015元給被告上開帳戶,其餘款項是透過朋友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但除匯款部分外,其餘款項沒有計算在本件起訴請求之57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除上述2筆款項外,其餘款項並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且當時兩造約定之內容從未表示105年4月27日為清償期,或約定倘被告於該日未與原告結婚,即須於當時立即清償借款之意思,縱兩造不爭執曾定於105年4月27日結婚,亦難執此推論兩造有以105年4月27日為借款期限之屆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此約定,應認此2筆金額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
⒊另其餘550,120元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親
人或熟識友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可能會因雙方間親誼或交情匪淺而省略簽立書面字據之程序,惟雙方關於該次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當會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方式約明,俾使借用人日後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時有所遵循。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觀之原告所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詳如下述:
①時間:未顯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右下角截圖)
原告:那之前都算甚麼被告:之前是聘金啊原告:那就是待嫁的意思啊②時間:10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頁截圖)
原告:你知道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嗎被告:快百了吧③時間:未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左上角截圖)
被告:我可以跟你借一千嗎
下個月還你原告:好④時間:未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右上角截圖)
被告:鄉村哥能借我三千嗎,我下個月一起還你原告:好
我要怎麼給你我找到匯款的方式了可是我剛剛睡死了銀行關門了怎麼辦被告:你直接會我上次給的帳戶因為我有國外提款綜觀上開對話及上述⒉部分所示之通訊內容,可見被告除上開6萬元部分外,未曾提及以結婚為抵債之意思;又上開①所示聘金部分,兩造究竟指何筆借款轉為聘金語焉不詳,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以結婚為清償方式;再者,上開②所示金額部分,被告雖表示「快百了吧」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對話所稱約100萬元之總金額包含原告開店時給付被告之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可見此金額總數並非僅指借款,縱扣除開店用款項所剩餘之金額,亦無從確定即為原告所主張之57萬元;另上開③、④所示借款內容部分,因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並未直接顯示時間,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對話時間約在104年3月,且原告並主張:該部分借款不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存摺明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此部分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於104年3月時有2筆借貸關係,且並非原告起訴範圍。其次,原告所提出被告臉書之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雖可見被告向某男子表示「接下來的每一年你的生日我都陪你一起」、「啾啾最愛你了」等語,縱認兩造分手係因原告發覺被告此篇發文所致,然其中均未提及關於借款清償日或以結婚為清償方式之約定,自難憑此認定兩造確有合意以結婚與否為清償借款方式。綜此,實難僅憑前述對話內容及臉書發文,遽認兩造就此部分550,
120元款項,已成立借貸合意,遑論另有以105年4月27日兩造結婚與否為清償方式之約定,被告雖亦未能舉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贈與,然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從而,被告雖確有收受550,120元,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何約定清償日、還款方式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4、編號37至59所示共計550,120元之借款,要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元借款部分,因未約定清償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業據論述如上。而原告因未獲清償屢次向被告催討,有板橋江翠郵局105年1月27日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為前述催告時起,迄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合法對被告為催告,是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既尚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除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貸上述15,030元外,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與原告成立554,9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有以105年4月27日兩造結婚與否為清償方式之約定,則關於上開⒊所示「兩造未能於105年4月27日結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倘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影響兩造上述關於借貸之約定?」之爭點,即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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