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而原告迄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之說明,即有未洽,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