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標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月18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3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件:受刑人李信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