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許乾義 債務人 吳慧貞 債務人 吳石明 債務人 蔡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裁定主文:
一、債務人吳慧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石明、蔡秀女等住居於台中市豐原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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