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 吳貞億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部分經調卷拍賣拍定並塗銷登記,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部分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全部受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符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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