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周浩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5號、108年度偵字第3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浩偉、周浩宇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浩偉、周浩宇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惟有證人陳欣惠、 李卉羽 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於案發後均未主動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且向其等之母 林秀花 佯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更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迴護、隱匿案情,難認其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權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均應自109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