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威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明細表、代收款項明細表、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所不
同之處,僅在第1項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以「財產」(即有形之財物)為限,本罪客體則是「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線上遊戲點數雖非有形之財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故取得遊戲點數即等同已獲得在所屬線上遊戲帳戶上儲值相當該遊戲點數金錢之利益,自屬本罪所稱「財產上之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以類似手法犯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仍貪圖小利,再利用任職於萊爾富超商期間,有機會經手財物、自由操作店內「Life-ET」機臺之便,侵占經手之現金營收,又使用Life-ET機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侵害告訴人 韓志琪 之財產權,並損害雇主與員工往來之信任基礎,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當場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癌症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為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依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145至1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共獲利10萬7639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成立調解,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形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賴威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融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任職韓志琪於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賴威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威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
10年8月31至同年9月2日間,將顧客於交易時交付,放置在本案超商內收銀機內,以及置於收銀金下方之找零金等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639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賴威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9月2日上午1時39分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店內「Life-ET」機臺列印繳款憑單,再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繳款憑單上之條碼(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結帳,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將其已就各張繳費繳款憑單收取合計7萬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遊戲儲值金7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韓志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志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繳費繳款憑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請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曾以同樣手法業務侵占他店之財物,且為本案犯行時該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經多次勸諭被告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犯行而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項目金額1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45分壹壹柒柒手5000元2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48分5000元3110年9月1日上午0時25分5000元4110年9月1日上午0時27分5000元5110年9月1日上午0時30分5000元6110年9月1日上午2時33分剛谷科技5000元7110年9月1日上午3時54分1萬元8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7分1萬元9110年9月2日上午1時39分5000元10110年9月2日上午0時46分壹壹柒柒手5000元11110年9月2日上午0時48分5000元12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4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