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國振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住處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自1至49號中圈選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2星」、「3星」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湯國振取得,湯國振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湯國振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國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2│計算機│1台││├──┼───────┼──────┼────────┤│3│簽帳單│4張││├──┼───────┼──────┼────────┤│4│倍數表│1張││├──┼───────┼──────┼────────┤│5│濟公六合手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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