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范清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被告 周大 經原住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認識多年後,被告於100年1
月間向原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請求借款,並於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2,000元、74萬5,000元,合計借款102萬7,000元。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被告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分期向原告償還部分金額、清償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地區,原告基於信賴,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下稱系爭借款)。
㈡原告於被告向其借款同日即將同額借款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以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方式,於100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清償1萬8,000元、4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及6萬6,000元,被告清償金額合計為16萬6,000元。是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實已成立。
㈢被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未向被告清償借款,期間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均稱其將盡快付款,詎於103年1月間,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竟發現被告之手機號碼已停用且未告知原告,其所經營之加世欣有限公司亦已停止營業並搬遷,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催討剩餘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和秀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返還借款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及遲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揭示證書及原告104年1月23日登載之新聞紙各1件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萬0,330元(含裁判費1萬0
,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