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8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72號被告郭清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寳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某處田裡,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538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緊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清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