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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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