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告 李崘瑄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原因事實,指原告應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為訴訟上請求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始為適法。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應載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予原告,或載明被告應返還何張本票予原告),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聲明到院,該項裁定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聲明陳述及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