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九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如津陳昱輝徐震宇 三人於審判中已經具結供證,渠等不可能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供證,反倒是渠等警詢所供是否有遭不當取供情形。且上訴人係坦承曾與上開三位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幫忙調貨,因毒品圈內彼此互相幫忙調貨,合資購買毒品,乃常見之事,渠縱有請客施用毒品,亦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並無販賣營利意圖。倘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該三位證人,何以渠等於買入或施用時,經警查獲,卻未當場同時查獲上訴人,此顯然有違常理等語。乃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詞指摘,且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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