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原告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琇雅

訴訟代理人 鄭光甫

被告 王紹安康霖 廚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1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貨品,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267,51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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