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第19441號、第21374號、第21906號、第22222號、第24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補充
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52
分許」更正為「11時27分許」、「1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48分許」。
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佯
稱可提供6合彩名牌」更正並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向 黃瑞梅 聯繫可提供6合彩、今彩539明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欄補充「11時8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所載「佯稱投資」更正並補充為「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賺取回饋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欄補充「12時8分許」。
⒋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 卓敬峰 取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更正為「詐騙集團利用『17購』網路購物平台,向卓敬峰聯繫網購交易事宜」、「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29分許」更正為「12時28分許」;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38分許」更正為「11時37分許」。
⒌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至第4行所載「卓敬峰、 楊天沂 、 鄧氏 書」更正為「 邱信傑 」;證據資料欄㈠所載「告訴人邱信傑」更正為「被害人邱信傑」;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更正為「詐騙集團利用『17購』網路購物平台,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事宜」。
⒍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移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所載「9時14分」更正為「9時15分」;證據資料欄㈠所載「告訴人 劉新助 」更正為「被害人劉新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宗德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112年1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瑞梅、 卓冠任 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劉新助提出
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吳宗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賓宸猷 、黃瑞梅、卓冠任、卓敬峰、楊天沂、 鄧氏書 、被害人 田介維 、邱信傑、劉新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五),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卓冠任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卓敬峰、賓宸猷、黃瑞梅、楊天沂、鄧氏書、被害人田介維、邱信傑、劉新助等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參、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德否認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許恭仁、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吳宗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賓宸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惟辯稱:因自己信用不良,向銀行貸不到錢,而對方說信用不良、呆帳都可以貸款,為了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2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田介維提出之匯款單2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1、告訴人賓宸猷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賓宸猷提出之「順億購物」線上對話紀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2人,係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田介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9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100,000元2賓宸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1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50,000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6號第19441號被告吳宗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瑞梅、卓冠任警詢之證述。
(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黃瑞梅、卓冠任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瑞梅佯稱可提供6合彩名牌111.4.1218萬2卓冠任佯稱投資111.4.113萬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4號
第21906號第22222號被告吳宗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卓敬峰、楊天沂、鄧氏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六、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卓敬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鄧氏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七、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田介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9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100,000元2賓宸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1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50,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卓敬峰(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卓敬峰取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30,000元2楊天沂(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楊天沂取繫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42分許、12日12時35分許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鄧氏書(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鄧氏書聯繫報明牌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20,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被告吳宗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田介維、賓宸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田介維、賓宸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宗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卓敬峰、楊天沂、鄧氏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宗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六、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邱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七、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田介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田介維聯繫代操外匯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9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100,000元2賓宸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賓宸猷聯繫經由「順億購物」軟體販賣物品賺取差價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2日10時2分許100,000元111年4月12日10時3分許50,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信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邱信傑聯繫網購交易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58分、12日上午11時50分50,000元、40,000元、150,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吳宗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17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宗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新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9時14分,匯款新台幣12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嗣劉新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劉新助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