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林裕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路與向陽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向陽路攔停原告,原告竟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下稱違規左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25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對於原處分拒檢逃逸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左轉車流較多,在路口主要在注意來車及左轉燈,沒看到員警明確指示。左轉後,只看到員警在揮棒,以為是在指揮交通,沒有看到明顯指示要停車接受檢查。因為員警戴口罩,也沒看到吹哨動作,員警也沒敲車窗、出聲叫我停車,追上攔查或是響警報,在車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明確的指示,我也沒有加速逃逸駛離現場,以緩慢速度離開。且當日副駕駛座有人,也沒任何原因需要拒檢逃逸,也不是蓄意逃逸,因工作需要開車,懇請從寬認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拒檢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員警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左轉行為,後又有拒檢逃逸行為。
㈡、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違規左轉行為。再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自路邊走到路中間,上前以左手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停車,後系爭車輛與員警交會,車輛倒影可以看到員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並以交管棒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並未停車。再檢視另一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員警著制服、反光背心,走近系爭車輛並以交管棒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交管棒於系爭車輛前揮舞,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拒檢逃逸之事實外,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4至36、64、72、86、90、98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勘驗筆錄):
1、監視器-向陽路49號前(分隔島上):
⑴、2022/08/2218:04:45(本影片錄影時間,下同)員警身著螢
光色反光背心,右手持閃光指揮棒,雙手張開由畫面右下側走向分隔島方向。
⑵、2022/08/2218:04:47員警放下左手,右手指揮棒向前示意。系爭車輛從員警前方經過未停車。
⑶、此為無聲影片。
2、員警密錄器影像:
⑴、2022/08/2218:04:36(本影片錄影時間,下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欲左轉進入重陽路。
⑵、2022/08/2218:04:39至46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重陽路,員警左
手食指指向系爭車輛,其後張開左手,員警並有吹哨,哨聲為一長一短一長,系爭車輛從員警前方經過並未停止,可由系爭車輛車窗反光看到員警身著螢光色反光背心,右手持發光指揮棒。員警於系爭車輛經過後複誦系爭車輛車號。
3、監視器-往向陽路:
⑴、此部分為原告由向陽路左轉進重陽路未先駛進內側車道之違規。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未駛入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之行為,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起訴狀記載及第109頁),而當時員警身著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任何駕駛人包含原告在內,當可判斷其為員警。而該名員警確有手比原告車輛,並且揮動指揮棒及吹哨,亦有前揭勘驗影片可證,上開動作及吹哨,一般人尚可辨認,當會注意如此之情形。況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前揭規定,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再者,除前述之車前狀況外,用路人本應於行駛時隨時注意車道及四周之狀況,包含標線、標誌、號誌及相關之指示,此屬對於用路人之基本要求,原告領有合格之駕照,本有注意道路上之變化及資訊,且以當時員警之動作及行向,員警當時除手比外,尚有從路旁緩緩走向路中央分隔島之行向,並非立於路旁不動,原告當可明顯得知員警當時並非指揮交通,又同時參諸員警手指原告,並揮動指揮棒,其應可知悉員警對其攔停,並非指揮交通,原告目視後並未停車,駛離現場,已屬拒檢逃逸。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開車時我會注意路況,我不會特別注意路口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亦自陳其並未注意員警此一攔查動作,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亦屬主觀上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屬拒檢逃逸,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拒檢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拒檢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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