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渝蒨 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協商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又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聲請人自95年8月起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4,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計42,000元後,自95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有債務1,451,328元。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與 王聰華 離婚,雖單親仍須扶養罹患輕度殘障之舅舅 鄧炳明 每月3,000元,另租屋每月租金5,500-6,000元,聲請人95年薪資收入298,576元,平均每月24,881元,扣除上述支出,餘16,381元,再依協商條件每月償還14,000元,餘2,381元,實難以維生。聲請人96年薪資收入為242,
533元,平均每月20,211元,較95年收入每月減少4,670元,如償還協商條件14,000元,亦無法維持最基本生活,自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又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積欠78,400元,於97年7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成立協商,債務總額為150萬元,按月清償14,000元,聲請人嗣自95年11月起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並無固定資產,主要收入為其薪資所得,其95年、96年之收入分別為298,576元、242,533元,平均每月24,881、20,211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房租支出5,50
0元及扶養舅舅鄧炳明3,000元後,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其毀諾未依協商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聲請人95年度薪資收入為342,72
5元,平均每月為28,560元(另有其他收入各為3,188元、5,000元),而96年薪資收入為235,653元,平均每月為
19,638元(另有其他收入880元、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在卷可參,其96年薪資收入雖較95年度略為減少,惟因另有其他收入,二者差額尚非甚鉅,又聲請人自
96年7月16日起任職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迄今,其97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27,229元、25,359元、26,544元,有聲請人所提健鼎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存卷可參,其薪資收入與95年協商當時之經濟情況尚屬相當,並無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變更之情。聲請人與台東企銀協商償還債務之條件為按月償還14,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14,000元,仍有約一萬餘元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雖其以每月須支出房租5,500元,又須扶養舅舅鄧炳明每月支出3,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鄧炳明簽收條為證。惟按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扣除協商債務14,000元後,尚有一萬餘元,已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縱其無選擇性每月必須支出房租5,500元,亦應於其他項目縮減開支而為因應。聲請人又以其每月支付舅舅鄧炳明3,000元,惟查鄧炳明為聲請人之舅舅,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鄧炳明育有子女二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縱因感念鄧炳明自小照顧之恩以盡人倫之孝,惟仍應斟酌其自身之經濟能力量力而為,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3,000元給付鄧炳明,本院認非屬必要之支出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協商時,並無協商條件不公允之情,而其薪資收入扣除協商債務後,尚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收入雖略有減少,然減少之金額並非甚鉅,且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已回復其協商時之狀況,並無情事變更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因之聲請人95年11月起任意毀諾未依協商條件履行,顯無不可歸責性。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古秋梅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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