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張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業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復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亦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而該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
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63,702元與本金310,445元之差額453,257元,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總和。又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未達成協議,且 於鈞院 所聲請之清算程序亦已經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鈞院裁定不免責,被告之抗告亦已駁回在案,被告既已裁定不免責,本應就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影響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清償之權益,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以: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已於97年11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和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荷蘭銀行債權人清冊之被告債務共579,954元。被告所有債務已經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自99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並經裁定不免責,法院已通知債權銀行。上揭清算案件被告申報積欠荷蘭(澳盛)銀行金額646,868元。被告於100年1月份罹患大腸癌3期及嚴重高血壓、糖尿病等,已化療6個月,現繼續治療休養中,因癌症擴散,現已無工作收入,家母95歲身患肝膿瘍體弱多病,生活困苦,待日後身體許可有收入,將自動與原告公司洽商還款事宜。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被告還款能力及處境,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因清算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原告應依法受讓被告99年2月提報之清算債權金額646,868元,不應隨意加計利息,不得再行訴訟才合情理法等情。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於99年2月9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99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被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被告並未因上揭聲請清算程序而免責。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如使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之利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將之列為劣後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即不得就此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3,702元,及其中310,44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37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