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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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824號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周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尚就前開門號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22,989元迄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電信費繳款通知暨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門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