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5案回復原狀等」,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既對於本院104年8月12日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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