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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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雲林縣西螺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為爭取選民支持,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每盒單價新台幣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每盒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之 皮爾卡登 沐浴禮盒九十六盒,計畫以之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分別自甲○○○○鎮○○里○○路○○○○○號經營之麗都KTV店內,搬出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數箱,而○○○鎮○○里○○街及廣福里廣興路、新街路、文昌路及中正路等地,由甲○○、乙○○等人,將上開禮盒沿路逐戶分贈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廖○慶、文○娥、廖○雲、吳○原、鄒○章、王○純、游○豐、程○徵及蘇○未等個人或住處,並向廖○慶、王○純及吳○原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廖○慶及吳○原(以上二人均經判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於收受時表示同意投票予甲○○;而對於王○純、程○徵及蘇○未部分,則請 託伊 等支持甲○○,但未經允諾而即離去;另因未遇文○娥、廖○雲、游○豐、鄒○章等人,僅將禮盒留置該處,文○娥等人則不知係何人留置。嗣經檢察官命調查人員會警持搜索票至各該行、受賄地點搜索,而於文○娥、廖○雲、蘇○未、鄒○章住處扣得沐浴禮盒各一盒;另於游○豐住處扣得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王○純、程○徵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僅剩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廖○慶住處扣得上開禮盒之包裝紙一張(禮盒內容物由其不知情之子攜回部隊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預備犯投票行賄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以投票行賄之意思,擬贈送沐浴禮盒予文○娥、廖○雲、游○豐、鄒○章等人,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甲○○,惟因未遇文○娥等人,僅將禮盒留置於文○娥等人住處,文○娥等人則不知係何人留置等情部分,倘若屬實,上訴人等縱不成立行求或交付賄賂罪,然亦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刑責。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有所論述,自應認為業據起訴,且與其他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原判決竟僅說明「此部分尚未達行求賄選之階段」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而對於該部分是否成立其他之罪名?應為如何之裁判?則均恝置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購入皮爾卡登沐浴禮盒共計九十六盒,並已致贈選民廖○慶、文○娥、廖○雲、吳○原、鄒逢章、王○純、游○豐、程○徵及蘇○未等九戶,每戶各一盒等情,如果不虛,則上開九十六盒沐浴禮盒,除已滅失者外,均係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僅將扣案賄賂中之部分,即於選民吳○原、蘇○未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貳盒(各含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於王○純、程○徵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二盒(各含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及於廖○慶住處所查扣之包裝紙一張,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六行);而就另在選民文○娥、廖○雲、鄒○章、游○豐等人住處查獲之賄賂(即另扣案之沐浴禮盒三盒暨香皂五個、沐浴乳一瓶),及上訴人等仍未送出之預備供賄選用之賄賂(即尚餘之禮盒八十七盒)部分,並未依法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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