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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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同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左轉彎,跨越轉彎線不當,且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在右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同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左轉彎向左偏行,且外側道車疏未讓內側道車先行之 廖梅鳳 所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廖梅鳳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梅鳳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前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