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與A女。
㈡嗣乙○○於106年2月11日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之陽台內,
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遭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頭部、拉扯A女之頭髮並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優勢氣力壓制A女後逼迫A女撫摸其陰莖,又脫去A女之內外褲子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惟因A女遭毆意識不清,乙○○遂接續前開犯意,命A女與其一同至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在該房間內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接續以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間並交替親吻撫摸A女身體、以舌頭舔A女下體、以按摩棒磨蹭A女陰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後乙○○因A女逃離乙○○上址住處並拒絕與乙○○聯繫見
面,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A女名譽之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與A女,且嗣有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復於A女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內容予A女等行為,並就其所涉轉讓禁藥、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應係如伊所述,伊係在上址住處陽台內勒住A女脖子後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拉扯A女頭髮,當時A女有說不要並用力推伊,伊知道A女此時在陽台是不願意與伊發生性交的,但是在陽台性交過程中,係A女跟伊說地板很硬能不能回房間做,伊才與A女一起走進上址住處房間內在床上繼續性交,在房間性交過程中A女又說做很久可不可以休息一下再做,伊就說好,休息一會後伊問A女繼續嗎,A女回答「嗯」,故兩人又繼續性交,過程中A女還有叫伊做小聲一點不要吵到伊母親,故伊後來沒有感覺A女有任何拒絕的意思云云(見侵訴卷二第8至9頁、第21頁、第52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全數承認,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亦大致坦承,僅本案被告應係在其上址住處陽台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至於兩人回上址住處房間後之性交即已非實施強制手腕違反A女意願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1頁、第52頁背面、第56頁背面)。
㈡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3頁、第85頁、侵訴卷二第8至9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被告係朋友,當日被告開車至伊住處載伊至被告住處聊天,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拿了玻璃球出來,伊即與被告將玻璃球放置打火機下點火燒烤,伊不是受被告強迫威脅,被告也沒有鼓吹引誘伊施用,伊是自願嚐試以鼻子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的煙霧,吸食後有一點暈眩,但意識沒有因為吸食那口煙霧受到影響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69頁及其背面、侵訴卷二第38頁及其背面)。而A女於106年2月13日0時20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經由醫師對其驗傷採證,其檢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後,檢驗結果係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亦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Nicotine&its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乙節,復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7頁、不公開卷附彌封信封內容),上開鑑定結果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A女,應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經過,
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母親亦返回上開住處,伊不希望讓被告母親發現,遂與被告躲進被告房間內,待被告母親睡著後,伊就跟被告說不要再碰毒品了,但被告不聽勸並到陽台繼續施用毒品,伊遂隨被告到陽台繼續勸被告,然被告竟要求伊幫被告打手槍,伊拒絕後,被告即動手打伊頭部、拉扯伊頭髮、用手勒住伊脖子並強行脫去伊的褲子,當時伊有反抗,伊有敲打陽台牆壁想讓被告母親發現,但因被告毆打伊的暴力行為後,伊就不敢反抗,遂在陽台幫被告打手槍,伊印象中在陽台時被告本來要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但是因為伊暈過去,後來沒有插入,被告又叫伊到被告房間,回到房間後被告將伊壓到床上,親及撫摸伊的身體,並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接著被告又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用舌頭舔伊的下體、用按摩棒磨蹭伊的外陰部,後來又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射精在伊的體內,過程中伊是因為被告對伊施以暴力的動作強迫伊為性行為而無法反抗,不是因為先前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法反抗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69至7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在陽台繼續吸食毒品,就勸被告不要碰這種東西,被告要求伊幫忙打手槍,伊說不要,被告就拉扯伊的褲子,伊用手推被告,被告就動手毆打伊、拉扯伊頭髮、勒伊脖子並脫下伊的褲子,拉伊的手幫被告打手槍,在被告還沒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之前,伊就昏倒了,後來回到房間後,被告將伊壓到床上,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有用手推開並說不要,被告又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用舌頭舔伊的下體、用按摩棒磨蹭伊的外陰部,後來又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整個性侵過程伊不是因為先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到影響,而是因為被告打伊,所以伊的意識不太清醒,沒辦法反抗等語明確(見侵訴卷二第38至49頁)。衡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後性侵害之基本情節及緣由均大致相符且指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尚曾因情緒激動而哭泣無法言語(見侵訴卷二第39頁),堪認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應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且係因回憶其親見親聞之感受而方有情緒波動。另參以證人A女原先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前,A女尚且會因知悉被告施用毒品而持續好意加以勸阻,是衡以上開情狀,A女應更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足見A女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再者,A女經前揭驗傷採證後,檢查結果其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分別有「右頸前方有1cm抓痕兩處、頸部左側有一片3x5cm處紫紅色瘀傷、腰臀處有一片20x10cm瘀傷、左手肘處2x1cm擦傷、右手食指近手掌背面處有一0.5x0.5cm抓傷、右膝外側上方有1.5x1cm瘀傷、右膝內側有3x2cm瘀傷、右小腿外側有2x3cm瘀傷、2x2cm瘀傷、1x1cm瘀傷、左膝有2x1cm紅色瘀傷、左膝膕有2x4cm瘀傷、4cm抓痕」等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附彌封信封內容),是證人A女上開傷勢與其前揭證稱遭被告毆打、勒脖子後壓制之情形亦相符合,堪以佐證證人A女上開遭性侵過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就被告是否有於被告住處之陽台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有無向被告提議回房間等情,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並未完全相同,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既已將近1年,其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本較容易模糊,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曾有哭泣之情,並曾表示:希望可以不要回答、忘了、不清楚等語(見侵訴卷二第38至49頁),則倘若證人A女於此將近一年期間中,因不願回憶遭性侵情節,而隨著時間經過就案發細節記憶逐漸有所混淆,亦非不合常理;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後,曾多次表示事實經過應係如其警詢及偵訊所述(見侵訴卷二第39頁背面、第42頁及其背面、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此亦堪佐證人A女證述內容倘有與警詢及偵訊不符之處,應非刻意為不實捏造,而係因其記憶較為模糊或混淆所致,是尚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記憶案發細節,或所證述內容一度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未完全相同,嗣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方加以更正等情為由,而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106
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其上址陽台處有掐住A女脖子及拉A女頭髮,A女有反抗並勸伊不要這樣,也有說不要,但伊沒有理會只想趕快結束,所以沒理會A女的反抗,而直接把A女褲子脫掉並把生殖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後來到房間後A女就沒反抗,在床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4至55頁),嗣於106年6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案發當時伊在陽台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先跟A女說不要再勸伊施用毒品的事,不然伊要上A女,A女還是繼續勸,伊就說那伊就開始,就脫了A女的褲子,脫了之後A女還問伊有沒有想清楚,之後A女就與伊發生性行為,從開始到結束都很平和,伊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拉A女的頭髮,A女身上的傷也不是伊毆打的,是因為陽台很小推推擠擠才會導致受傷,伊是有抓A女的脖子並往牆壁推擠,但如果在陽台做時A女是不願意的或伊有打A女,A女要求救或喊叫外面的人都聽得到,所以伊認為A女沒有不願意,都是A女自願的,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則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就其在陽台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是否有反抗或表達不願意等情節,所述前後有明顯歧異且一再改易前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強制性交過程,A女在陽台時尚且拒絕撫摸被告陰莖,嗣因被告對A女施以毆打、勒脖子等行為後方就範而撫摸被告陰莖,惟仍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A女身上尚因被告施以強暴而產生前揭傷勢,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A女是否可能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仍延續之情形下,即如被告所供稱轉為自願接受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曾以通訊軟體傳送:「那天你受到了傷害我受到了最刺激的享受,可是再下一次到來前,我們都會一直記得這次,可我一站在你的立場,我就很心疼。我們再一次,來忘掉那不愉快好嗎。」等訊息內容予A女,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背面),復有證人A女於106年2月13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4張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22至23頁),堪以認定。觀諸上開訊息內容,顯然被告案發後亦認知A女有受到傷害、不愉快甚明,且更表示一站在A女立場就很心疼,則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倘若如被告所辯稱沒有感覺A女在房間內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屬實,被告於案發後應當會認為A女心態上已轉為接受被告,而非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被害人心情,則被告又何以會有前揭A女係受到傷害而不愉快、站在A女立場很心疼等認知?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拒絕聯繫見面,而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載加害A女名譽之訊息予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7頁、第85頁背面、侵訴卷二第8至9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收到被告所傳送恐嚇訊息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70頁、侵訴卷二第48頁),復有證人A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72至7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後致A女心生畏懼等
情,復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訊息時,當下覺得很害怕,伊認為被告所說的影片就是伊遭強制性交的畫面,伊擔心影片會外流,感到生氣且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侵訴卷二第48頁);且參以被告所告知之訊息內容,及接收上開訊息之A女係處於甫遭被告強制性交處境下等情狀,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無論被告是否確有錄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予以上傳至色情網站,以訊息告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均已足使A女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行為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量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係00年0出生,其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係成年人,另其於案發後驗傷診斷時正值生理期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兒童少年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附彌封信封內容),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或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係一般成年男子,其徒手毆打A女之頭部、拉扯A
女之頭髮並以手勒住A女之脖子,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優勢氣力壓制A女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係施以不法腕力後以強暴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係強制性交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雖在此之前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A女吸食之前揭犯行,惟被告轉讓上開禁藥時距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時間上已有一定之間隔,且A女係自願嚐試上開禁藥,其復未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到影響或無法反抗,而係因被告嗣後對A女以肢體暴力動作壓制A女後,A女始遭強迫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依卷存事證,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應尚與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而非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逼迫A女撫摸其陰莖,其間並交替親吻撫摸A女身體、以舌頭舔A女下體、以按摩棒磨蹭A女陰部等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實施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A女所受上開傷害,屬實施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列被告強行逼迫A女撫摸其陰莖,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間並交替親吻撫摸A女身體、以舌頭舔A女下體、以按摩棒磨蹭A女陰部之部分事實,惟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有吸收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又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確實沒有性交過程的影片等語是否屬實(見侵訴卷二第9頁、第1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無礙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多次內容相近之恐嚇訊息,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A女施用,嗣又為圖一己性欲之滿足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甚且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猶加以恐嚇以迫使A女繼續與其連絡,顯然已對於A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影響,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否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事實歷程,暨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稱願意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訊息內容│├──┼────────────────────────┤│1│我到了,我們昨天都跟對方約定這是我們兩個之間的秘│││密,但李貌似知道了啊,你不遵守約定,那麼我也就不│││遵守了,還記得你說拍照留念我說不要嗎,因為手機有│││雲端備份的功能,我可不想我還沒想要上傳就被黑客分│││享到a片網站,你不用回覆,我在樓下等10分鐘,就回│││家把我自己的臉打打馬賽克上傳了,你也知道我現在特│││別想要做些毀掉自己人生的事情,看你要繼續跟我秘密│││聯繫,就我們兩個人的秘密,還是拒絕跟我任何聯絡,│││讓事情浮上檯面。│├──┼────────────────────────┤│2│還記得我說我 寶寶 房間內有監視器嗎│├──┼────────────────────────┤│3│他是一組兩個,聽我放在寶寶房間了│├──┼────────────────────────┤│4│視在我房間│├──┼────────────────────────┤│5│1個多小時的過程,我自己看哪裡好哪裡案暫停。載圖│││估計能載出一本相冊了。│├──┼────────────────────────┤│6│我說了我想毀掉自己的人生。│├──┼────────────────────────┤│7│不用對我兇,時間快到了。│├──┼────────────────────────┤│8│時間到我回家上傳後,自己去警局投案自首,順便叫蘋│││果來採訪。│├──┼────────────────────────┤│9│為何我一點都不緊張還能睡著讓你自己離開。│├──┼────────────────────────┤│10│因為我都準備好了啊。│├──┼────────────────────────┤│11│我是真的不想毀掉自己人生的同時也毀掉別人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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