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順富 選任辯護人 姜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姜順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其案號欄記載:「108年度聲字第2122號」(即原裁定之案號),內容並敘明:「……因被告與證人( 蔡順冬 )有串供及供述不符,及前科資料表有……被通緝之前案,而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不公」等語,此觀原審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洵已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5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辯護人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考量依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湮滅其與證人蔡順冬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與蔡順冬串證之虞,另衡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曾有遭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又原審定於108年6月11日始傳喚證人蔡順冬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尚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認辯護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配合檢方之調查,不能因證人蔡順冬之推拖不清,就認定被告與蔡順冬有串證之虞;(二)被告羈押已數月之久,家中雙親奔波勞累,憂勞成疾,望准予交保,以盡人子之責任,會配合法院調查,並無逃亡及滅證之虞云云。
四、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倘已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屬合法正當。經查,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原羈押理由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均已說明其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洵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其據以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被告於案發後有湮滅其與蔡順冬間之手機對話紀錄,且所述與蔡順冬之說詞相歧,原裁定本此事實,認定被告有串供或滅證之虞,並考量當時尚未傳喚蔡順冬於審理期日到庭調查釐清,因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核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係證人蔡順冬推拖不清云云,顯無從動搖上開認定;(二)抗告意旨所述被告雙親之健康情況、被告照顧父母之責任等,洵與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無涉,連同其空口承諾將會配合法院調查云云,均無從採為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繼續執行羈押處分後,嗣被告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原審另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乙情,有該案影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規定,此不影響被告就本件提起抗告之權利,本院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仍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