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0日│101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102年度訴字第3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2年3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