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嚴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王玉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鄰居,被告長年會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嗣被告自105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迄至106年1月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兩造約定支票定屆期後,原告得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以獲得清償。又原告為顧及兩造多年鄰居情誼,將附表編號2、3、5之原發票日105年
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分別更改為
106年1月30日、106年6月26日、106年11月17日,其上並皆有加蓋被告之印章,以寬限展延還款日,詎被告為免於還款,竟向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該案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789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確實於105年10月間曾向原告借款2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被告自明。然原告將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屢次向被告催討又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附155萬元自
106年7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借款,而是利息,應屬重利罪範圍。況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於105年10月起陸續開立,然其又自陳附表編號2、3、5之原發票日分別為較早之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其主張已有矛盾,可知被告並無自105年10月起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4之借款資金來源為何,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故原告應就「借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另就「票據請求權」部分,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僅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既已抗辯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倘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仍應受到限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5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均為被告簽立交付原告收受,其中附表編號2、3、5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嗣分別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年1月30日、106年
6月26日、106年11月17日,其上並有加蓋被告之印章。又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17日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又原告涉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388號支付命令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11-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迄至106年1月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玉龍曾於嘉義縣警察局告發原告重利罪嫌時陳稱:「我於103年間開始向嚴勝福(即原告)借錢,……我共向他借貸新台幣180萬,並由我開立等額的支票供其質押,言明月息10分,每月我都會拿現金新台幣18萬元至嚴勝福住處交給他,持續繳納利息至105年6月,我便連同母金180萬元都還清了;後來於105年10月間再向嚴勝福借款新台幣100萬元,11月間借貸新台幣130萬元,……」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3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固然承認自105年10月至今,尚積欠原告230萬元之借款。然查,被告王玉龍上開坦承借款之陳述,係於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原告涉犯重利案件時所為,並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並不生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之效力。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5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查,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1月30日,嗣經塗改為106年1月30日;編號3支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104年6月26日,嗣經塗改為106年6月26日;編號5支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104年11月17日,嗣經塗改為106年11月17日,顯然上開3紙支票早於104年間已經簽發,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不符。已難認原告就被告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3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云云,即屬不可採。
㈢、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就票據關係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另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兩者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經核兩者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3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2│106年1月30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3│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4│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4日│FA0000000│30萬元│││││││├──┼───────┼───────┼─────┼───────┤│5│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GE0000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