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黃文君 相對人科學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建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19,335元,超過17,335元部分,則為溢繳)。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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