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48年尚在軍中服役時,因罹患活動性肺結核病,在花蓮陸軍臨時醫院住院治療,嗣因嚴重喀血,病情加劇,無法即時辦理出院歸隊手續,致遭該臨時醫院以逃亡罪嫌押送東部防守區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經該單位軍法處初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49年初開釋,已連續羈押長達8個月之久。按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以未嘗犯罪論,本案聲請人2年緩刑早已期滿且未曾撤銷,則3個月之徒刑宣告早已失其效力,而應視聲請人當初並未犯罪,既未犯罪,則聲請人所遭受之上述8個月牢獄之災,包括其中5個月毫無任何根據之違法羈押,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爰請求每日以新臺幣5000元計240日之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定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法第1條第1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者而言。第2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上揭規定,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並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
㈡然大法官於96年4月27日為第624號解釋,認為使依軍事審判
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另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抵觸。故本號解釋為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訂施行前,解釋認凡自中華民國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法第11條所定聲請期限2年,應從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算,此於大法官解釋624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敘明之。是於大法官第624號解釋後,具軍人身份者,因軍事審判曾受羈押情狀若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情形者,亦得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軍人身份,因涉犯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於47年6月28日以47年度審高字第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等,業據本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函查屬實,經該督察室於96年8月2日郵法字第0960001396號函復暨檢附3706部隊判決在案。
四、惟如前述,依現行法之規定受軍事審判之人並無請求冤獄賠償,以致現行法律亦無受軍事審判之人向何機關請求之法律規定,對此,大法官前述釋字第624號解釋理由書明示:「至於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僅規定冤獄賠償由普通法院或檢察署管轄,於本解釋公布後,該等管轄規範均有不足,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致生之冤獄賠償事件,其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或原受理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已因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裁撤或改組,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檢察署或法院管轄,有關該類冤獄賠償事件之初審組織、決定方式及決定書之送達,得依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意旨,準用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俟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施行後,上開程序事項則依修正或制定之法令辦理」,故本件聲請人既係受軍法機關羈押並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聲請冤獄賠償自應依大法官上開解釋理由書所示之內容向有管轄權之軍事機關聲請,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欠缺無從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之規定命補正,爰予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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