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於93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於94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尚有616,647元未按期清償(含
信用卡消費款142,329元、簡易通信貸款474,31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前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簡易通訊貸款,惟被告自96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16,64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616,647元,及其中606,500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