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二號重型機車上路,迄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六至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見偵卷第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十二頁)、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十三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十四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十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亳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依法考試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了然於心,且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