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5,138元未給付(包含信用卡消費款745,524元、循環利息7,614元、其他費用2,000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3日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於貸款期間屆滿時,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27,014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
(三)詎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152元,及其中745,524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7,014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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