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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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志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4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岡山區岡山路、筧橋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56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且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上限而對被告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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