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訴人 張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3、1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咸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