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