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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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楊友菊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陳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本金請求為379,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查原告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交付方式有當面交付現金、亦有以匯款方式為之,總計借款達379,000元,有原告本人親簽之借據或匯款單為證,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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