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原告 許禎晴 被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尚億應給付原告許禎晴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尚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被告答辯暨聲明:我沒有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欺許禎晴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