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相對人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8萬1,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並未如數給付借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就該借款亦有部分清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並未如數給付借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就該借款亦有部分清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11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總價為2,084萬7,000元,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38萬1,500元(計算式:1,100萬元×5%×4.33),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38萬1,5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