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5日+50日+60日+20日+30日=225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限為準。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竊盜罪(6罪)、竊盜未遂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2日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6日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6日112年8月6日112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8、30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2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112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7日113年6月7日113年4月3日備註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0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7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8、30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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