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二、迨「某甲」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張宸寧 、 劉宣妤 、 陳姿蓉 (下合稱張宸寧等3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宸寧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内,續由「某甲」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張宸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張宸寧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系爭金融卡,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各稱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下各稱土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連同寫在本子上之各該金融卡密碼,置於包包(下稱係系爭包包)內,一起不見云云。
二、經查:
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申設,嗣「某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宸寧等3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內,旋於各該時間10分鐘以內,遭提領一空等節: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3頁);
㈡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係出於己意,將系爭金融卡交予「某甲」使用:
1.被告稱其將系爭金融卡與其密碼同置一處保管,顯悖常情: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自當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以免混淆之必要,亦應知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而讓他人一望即知,則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輕易盜領,致自己損失慘重,甚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毋寧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旬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依其所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保全之工作(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則其對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保管乙節,實無由諉為不知。
⑶至被告另以將金融卡與密碼共置一處,為個人習慣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雙證件並未遺失,因其將之與金融卡暨金錢兩者分開置放(偵卷第110頁;院卷第92、93頁),足徵其主觀上就表彰個人、且具生活上重要性之資料應善加保管乙節,亦有相當之認知,核非輕率無知之人,則其又焉有如此習慣之可能?所辯既與事理不侔,為本院摒棄不採,併此指明。
2.被告有多張金融卡,卻攜帶無餘額且久未用者外出,且其嗣向警報案遺失時,未申報系爭金融卡外之其他財損,亦與事理相齲齟:
⑴依卷附系爭帳戶明細,張宸寧等3人匯入遭詐欺之贓款前,餘額僅71元;被告另稱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已有1、2年未使用,而土銀帳戶、中信帳戶餘額,亦各不足百元,復多年未使用,其將上開3金融卡之密碼寫在本子上,一同放在系爭包包;又其共持有10餘張金融卡(偵卷第15、102、110頁;審卷第33頁;院卷第87、151、152頁)。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其於112年10月某日,遺失系爭包包,地點不知;偵訊中另自承略以:除系爭金融卡外,其另遺失土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系爭包包,及現金若干(偵卷第19、24、110頁)。
⑶依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10時59分報案,並稱其於同年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力行路口,遺失系爭金融卡(院卷第132頁)。
⑷上情苟均無訛:
①先不論被告自陳不知遺失系爭金融卡之確切時、地,卻能於報警時明確指稱如上,已難逕謂所辯為真,其持有之金融卡為數既夥,且其亦知系爭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餘額甚微且久未使用,則其何以捨其他金融卡不由,反而特別將上開3張根本無從提領、毫無效用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隨身攜帶?蹊蹺已現。
②又常人遺失物品而報警求援時,衡情當會列出全部品項,且詳予說明,俾減少自身損失,並資為日後尋獲時認領之憑據。果被告確遺失如上開偵訊中所述之物,又焉會於向警申報時,僅輕描淡寫地泛謂系爭金融卡遺失,卻無隻字片語敘及亦與密碼同置之土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及其內之不詳現金,暨作為裝載上開各物品之系爭包包?在在與事理相左。
3.倘非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密碼且容認「某甲」使用,「某甲」實難提領張宸寧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
⑴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所有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則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⑵又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等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⑶是詐欺集團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等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某甲」詐騙張宸寧等3人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卷查張宸寧等3人之遭詐贓款,均於匯入後10分鐘內,即遭全數領出。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某甲」始能有此確信。
⑷況系爭帳戶於張宸寧等3人匯入遭詐贓款前,餘額僅71元,並無任何之進出紀錄,此亦核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平日罕用且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益徵系爭金融卡應係被告自願交付予「某甲」,至為灼然。
⑸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13日19時23分,向兆豐銀掛失系爭金融卡,有兆豐銀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6589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清單在卷可稽(院卷第125至127頁)。惟該時間已在張宸寧等3人匯出遭詐欺贓款,嗣為「某甲」提領後之數小時,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系爭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就是否將系爭金融卡與密碼同置一處,及何以攜帶無餘額且久未用之系爭金融卡、土銀金融卡、中信金融卡外出,或向警申報遺失時之遺失物範圍,既與事理相悖謬,且「某甲」若無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殊無可能提領本件遭詐贓款。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本件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供「某甲」用以詐騙張宸寧等3人匯款等端,已臻明確。
㈡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系爭金融卡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某甲」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已屆4旬,及從事保全之工作,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甲」向其索取系爭金融卡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系爭金融卡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張宸寧等3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張宸寧等3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張宸寧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遭起訴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張宸寧等3人財產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張宸寧等3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宸寧(提告)
「某甲」於112年10月13日14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妍蓁 」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宸寧轉帳支付手機價金,致張宸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2萬元
⑴張宸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7、28頁)。
⑵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30頁)。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宣妤(提告)
「某甲」於112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廣告,並以LINE暱稱「潘妍蓁」提供系爭帳戶予劉宣妤轉帳支付手機價金,致劉宣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4時50分,逕予更正)、2萬元
⑴劉宣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4、45頁)
⑵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姿蓉(提告)
「某甲」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廣告,並以LINE暱稱「吣寧」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姿蓉轉帳支付手機價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17分許、1萬8,000元
陳姿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0至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6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卷
審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卷
院卷